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甲○○被告乙○○
丁○○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六簡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號、26年度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78年度台抗字第8號、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84年度台抗字第593號、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判見解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兩造 之母 呂陳碧 逢於民國民國93年11月23日亡故, 渠等 乃於同年月25日達成協議, 呂陳碧逢 之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後,所剩款項,由伊取得二分之一,其餘則由被告三人平分,詎被告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盜用呂陳碧逢之印章,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收入傳票、存單存款取息憑條、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等單據,持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市農會信用部等金融機構不知情櫃員行使之,使櫃員陷於錯誤而將呂陳碧逢帳戶內之存款計新台幣(下同)5,524,994元交付被告,不料被告在支付喪葬費902,006元後,並未將所餘款項(5,524,994-902,006=4,622,988)二分之一即2,311,494元,依協議書內容交付予伊,且由被告渠等三人將所剩款項全部予以均分,足以生損害於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揭犯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311,494元,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被告三人係因被訴盜用渠等亡母呂陳碧逢之印章,偽填呂陳碧逢名義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收入傳票、存單存款取息憑條、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等單據,持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市農會信用部等金融機構櫃員詐領呂陳碧逢帳戶內之存款4,314,994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金額為5,524,994元,嗣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判決中更正為上開金額),而為本院斗六簡易庭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六簡字第16號刑事卷查明,並有上揭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然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保護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另被告被訴詐領呂陳碧逢設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市農會信用部等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部分,渠等所侵害者,則為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是被告等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與原告個人法益無涉。況兩造對渠等亡母呂陳碧逢遺產如何管理、分配,曾於93年11月25日達成協議之事實,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自可依上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準此,原告既可依該協議內容對被告行使權利,自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至明,原告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非法之所許。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