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花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花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關
於「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65.5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之記載後應補充說明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32mg/L」之外,餘皆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林花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2mg/L,
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撞擊事故,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
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
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
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
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
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