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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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72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於臺中縣○○鄉○○路○○○號「祥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祥悅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警方執行查贓勤務時,在其經營之祥悅公司當場查扣十二公噸疑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遭竊之裸銅線(下稱前開裸銅線),因數量龐大,查獲當時無法立即查驗,遂將前開裸銅線責付予甲○○保管,並簽有責付保管條,甲○○明知前開裸銅線為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在警方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查驗前,擅自將前開裸銅線先行出賣,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時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祥悅公司查驗時,已無原先待查驗之前開裸銅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孫立文
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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