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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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陳照謀
陳瓊 陳郁勝 陳重宇 陳瓊佳 陳瓊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 鄭阿財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33.07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二層RC造住家(面積218.56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18.20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鐵皮雨遮(面積23.6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倉庫(面積198.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前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再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3年11月7日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上開調處案卷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租約字號: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三地照字第223號租約書)予以註銷。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1頁)。嗣於104年9月24日減縮並更正上開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30.07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二層RC造住家(面積218.56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18.20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鐵皮雨遮(面積23.6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倉庫(面積198.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復於104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上開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5頁)。再於104年12月3日當庭更正上開事項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為33.0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52頁)。經核原告上開減縮及更正事項聲明部分,核與前揭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至於原告撤回上開事項聲明部分,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收受書狀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5頁),視為同意撤回,亦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叁、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私有耕地三地照字第223號租約,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重劃前宜蘭縣○○鄉○里○段○里○○段○○○號土地(面積13,7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陳阿普 所有,其於86年5月15日與被告訂立私有耕地三地照字第223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14地號土地中之4,178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耕作,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並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登記完畢。嗣於89年間系爭14地號土地與同段14之1地號土地經重劃變更為宜蘭縣○○鄉○○段484、486、489、490、493、494、496、4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4、486、489、490、493、494、496、497地號土地),其等乃於90年5月8日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土地重劃面積變更租約登記,並變更租賃範圍為系爭484、486、49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597.23平方公尺),其後租期屆滿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惟訴外人陳阿普於97年1月15日死亡,原告陳照謀等6人於97年4月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484、486、4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於97年4月30日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出租人繼承變更登記,之後兩造每六年續訂租約。
二、詎被告於60年至84年間即陸續在系爭49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該門牌號碼與訴外人 鄭添枝 共用)中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33.07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二層RC造住家(面積218.56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18.20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鐵皮雨遮(面積23.6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倉庫(面積198.59平方公尺),其中編號A、B1、B2、B3部分係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編號C部分則係供被告堆放農業機具、車輛及雜物之倉庫使用,上開建物顯係供被告全家居住使用及休閒之用,並非農舍。另被告於89年間至103年8月19日尚在系爭484地號土地上堆放水泥涵管5根及塑膠帆布等廢棄物,並非純供被告耕作之用。是被告就系爭484、490地號土地顯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縱被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然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系爭租約全部仍屬無效。
三、又系爭租約既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其所有之上開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490地號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490地號土地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租約無效後,訴外人陳阿普及原告雖仍陸續對其收受租
金,或於系爭租約租賃屆滿後換訂租約,然兩造間既無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系爭租約亦不因此回復其效力。
㈡又被告係在未經訴外人陳阿普同意下興建如附圖編號A、B1
、B2、B3、C所示建物,至於證人鄭添枝與原告間亦因三七五租約爭議而另有訴訟,其證詞本即難期中肯,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訴外人陳阿普有同意被告興建上開建物之事實,是被告據此主張其係經訴外人陳阿普同意始建築上開建物乙節,自非可採。況且,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既為無效,亦不因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建築上開建物,而影響其法律效果。
㈢又誠信原則雖在民法及民事訴訟中扮演極為重要之角色,然
此原則之適用應受嚴格限制,不能動輒越過具體法律規定,直接適用該原則,形成誠信原則之濫用,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既已明定不自任耕作之法律效果,自不應逾此規定,而援引誠信原則、權利失效等理論。再者,系爭租約既屬無效,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490地號土地,乃正當行使權利,縱訴外人陳阿普久未行使其權利,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乙節,亦非可採。
㈣另民法第87條第2項之適用,須以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為前提,亦即訴外人陳阿普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始有適用被告所主張其等間隱藏有基地租賃行為之可能,然訴外人陳阿普之真意,本即係與被告訂立真正之三七五租佃契約,其後並每六年換約一次,被告亦因此繳納地租,故訴外人陳阿普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仍辯稱其等間就系爭490地號土地隱藏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乙節,顯非可採。
五、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84、486、49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4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加強磚
造鐵皮頂平房(面積33.07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二層RC造住家(面積218.56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18.20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鐵皮雨遮(面積23.6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倉庫(面積19
8.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14地號土地,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大伯 鄭生 、被告之父 鄭阿成 進行耕作,因其等未分家,故於38年6月30日由訴外人鄭生與訴外人陳阿普訂立私有耕地三地照字第120號租約,其後訴外人鄭阿成死亡,由被告繼續耕作,嗣系爭14地號土地重劃,即由被告在系爭484、486、490地號土地上耕作,並於86年5月15日與訴外人陳阿普簽訂系爭租約。
二、而被告於60年至84年間係徵得訴外人陳阿普之同意,始陸續在系爭49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中之如附圖編號A、B1、B2、B3、C所示建物,此業經證人鄭添枝證述明確;參以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其上已載明系爭14地號土地於重劃時,土地上已興建有農舍,此亦經宜蘭縣政府函通知訴外人陳阿普辦理交接完竣,倘訴外人陳阿普未同意被告興建上開建物,衡情當會要求被告拆除,絕不會同意辦理重劃分割轉載,並於90年5月8日與被告辦理變更租約登記,可證訴外人陳阿普確有同意被告興建上開建物,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至於系爭48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涵管係於89年重劃時施工人員所留下,被告用以放置稻草及堆肥,塑膠帆布則係用以覆蓋堆肥之肥料,此均係為耕作而使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三、況且,訴外人陳阿普於租賃期間,每年收割前,均會前往系爭484、486、490地號土地察看稻作生長情形,其未曾對被告興建上開建物及堆放上開物品表示反對,此業經證人鄭添枝、 顏義子謝麗華 證述明確,訴外人陳阿普並按時收取地租,且於租期屆滿與被告換訂租約,而原告於繼承後仍繼續向被告收取地租及換約,被告因此信賴地主之行為,進而對系爭490地號土地加以利用,上開建物復為被告唯一遮風避雨之處所,倘加以拆除,不但對社會經濟利益有重大危害,並將造成被告流離失所,反觀原告均非農民,其等將系爭48
4、486、490地號土地收回亦係任其荒廢,所得之利益甚少,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原告迄10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租約無效,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原告自不得為上開請求。
四、再者,被告係經訴外人陳阿普之同意始興建上開建物,則訴外人陳阿普明知上情,仍於租期屆滿與被告續訂租約,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其等間於虛偽耕地租約中隱藏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行為,是就系爭490地號土地,兩造間仍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52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各自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14地號土地(面積13,779平方公尺)為訴外人陳阿普所
有,其於86年5月15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14地號土地中之4,178(筆錄誤載為1,478)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耕作,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並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登記完畢。嗣於89年間系爭14地號土地與同段14之1地號土地經重劃變更為系爭484、486、489、490、493、494、496、497地號土地,其等乃於90年5月8日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土地重劃面積變更租約登記,並變更租賃範圍為系爭484、486、490地號土地全部,其後租期屆滿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惟訴外人陳阿普於97年1月15日死亡,原告陳照謀等6人於97年4月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484、486、4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於97年4月30日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出租人繼承變更登記,之後兩造每六年續訂租約。
㈢於89年間至103年8月19日在系爭484地號土地上堆放有水泥
涵管5根及塑膠帆布等物。於104年3月16日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484地號土地上勘驗時,被告業已移除上開涵管及帆布等物,被告並在系爭484地號部分土地上種植水稻、蔬菜及堆放稻草肥料。
㈣被告在系爭486地號土地上種植樹苗。
㈤被告於60年至84年間陸續在系爭49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該門牌號碼與訴外人鄭添枝共用)中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33.07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二層RC造住家(面積218.56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18.20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鐵皮雨遮(面積23.6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倉庫(面積
198.59平方公尺),其中編號A、B1、B2、B3部分係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編號C部分係供被告堆放農業機具、車輛及雜物之倉庫使用。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倘有此情形,是否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⒉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
1、B2、B3、C所示房屋及雨遮、倉庫拆除,並將系爭49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存有租用基地築
建房屋之契約,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
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㈠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倘有此情形,是否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且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所建之簡陋房屋而言,如供堆置農具或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始足當之,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則與農舍顯然有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60年至84年間陸續在系爭49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中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33.07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二層RC造住家(面積218.56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18.20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鐵皮雨遮(面積23.6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倉庫(面積198.59平方公尺),其中編號A、B1、B2、B3部分係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編號C係供被告堆放農業機具、車輛及雜物之倉庫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觀諸附圖編號A、B1、B2、B3所示平房、住家及鐵皮雨遮,面積已達293.48平方公尺,其中包含起居室、廚房、客廳等;附圖編號C所示倉庫,面積亦達198.59平方公尺,供被告堆放上開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03頁),則以上開建物之建築面積及使用狀況,顯非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而為耕作之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難謂屬於農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足認被告於90年5月8日系爭租約因土地重劃承租面積變更時起,就系爭490地號土地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90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乙節,堪認屬實。
⑵則被告於90年5月8日起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其等所訂系爭租約應歸無效,縱被告未自任耕作之土地僅一部,惟其等係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無待訴外人陳阿普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因此,系爭租約於90年5月8日起即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不存在,自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雖以訴外人陳阿普同意被告興建上開建物為由,抗
辯其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並提出宜蘭縣政府函、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201頁),及舉證人鄭添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至第147頁)。然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乃屬法律之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佃農租用農地而不為耕作使用,與出租人之同意與否無涉,縱出租人曾為此等同意,亦無礙於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故訴外人陳阿普縱曾同意被告興建上開建物以供其家族居住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
無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然按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乃強制禁止規定,承租人一旦不自任耕作,即使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無待出租人主張,當然自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此乃法律強制之效果,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亦無出租人主張無效,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
⒉查被告雖以訴外人陳阿普及原告明知被告興建上開建物,仍
每年收取地租,並於租期屆滿續訂租約為由,抗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已權利失效,且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而原告對被告前揭主張收取地租及續訂租約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既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原告本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效果,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亦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1、B2、B3、C所示房屋及雨遮、倉庫拆除,並將系爭49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㈠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存有租用基地築
建房屋之契約,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訴外人陳阿普每年稻作收割前均會至其所出租之土地察看乙
節,業經證人顏義子、鄭添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1頁、第146頁);參以訴外人陳阿普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後,每年均向被告收取地租,並為前揭租約變更及續租登記,迄其於97年1月15日死亡前均未曾對被告興建上開建物表示異議,可證於90年5月8日訴外人陳阿普因系爭14地號土地重劃,而與被告約定變更承租面積時,其應已知悉系爭490地號土地上業經被告興建上開建物,而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⑵然系爭租約土地重劃面積變更後約定之出租範圍包括系爭48
4、486、490地號土地,此三筆土地均屬耕地,且其中系爭4
84、486地號土地於86年5月15日訴外人陳阿普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時,並無證據顯示有何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佐以訴外人陳阿普與被告於土地重劃面積變更後,其等尚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辦理變更系爭租約之登記,而非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且其等於租約期滿後,並為續訂租約之登記,其後被告亦依變更後之系爭租約繳納地租,從未間斷。綜上各情,足認訴外人陳阿普與被告間就系爭484、486、490地號土地確有訂立系爭租約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自難僅以其中系爭490地號土地於90年5月8日變更租約登記時,被告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即推論訴外人陳阿普與被告間就變更後之系爭租約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
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4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租約自90年5月8日
起因被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發生向後失其效力之強制效果,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49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1、B2、B3、C所示位置,面積達492.07平方公尺,原告因此無法完整使用系爭490地號土地,則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與誠信原則無違,當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自非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4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有之上開建物有何占用系爭49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1、B2、B3、C所示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484、486、49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其就系爭490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484、486、490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全部應為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84、486、49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就系爭484、486、490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既不存在,則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
1、B2、B3、C所示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90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84、486、49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將系爭49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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