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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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16號異議人 吳裕昌 相對人 游舒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又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1,589元確係由相對人游舒惠一人支付,有相對人所提之本院上訴裁判費收據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內(見司聲卷第4頁),並有該收據原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2號卷一第16頁反面等情,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是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應賠償相對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10萬1,58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本件因無繳款收據,故無法得知繳款人是否為相對人,倘本件繳款人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尚未清算終結,自不得將此債權讓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來對異議人主張此訴訟費用云云,惟原裁定理由中已明確記載上述第二審裁判費為相對人所繳納,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及詳為論述如前,則異議人復以不知繳款人是否為相對人或「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由,聲明異議,顯屬誤會,本件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