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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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至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至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簡至永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
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635號裁定減刑,並就㈡之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㈤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併與上開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簡至永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為警盤查之際,其主動將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2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且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至永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5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3513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包(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02公克)扣案為證。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㈢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97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前、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之等語(見本院卷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為警盤查,但當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當場主動將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2公克),交付於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3年6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5頁背面),而被告所陳除施用時間、方式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外,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時,已相距3年之久,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02公克),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0.0058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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