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113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113年度偵字第86號、第537號、第538號、第5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明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及追加起訴書一所載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及同案被告 陳崇元 就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而於109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14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上開2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另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太陽能安裝、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6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廠牌IPHONE之手機2支、廠牌SAMSUNG之手機1支均是我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崇元竊得之手機最終交予被告處分,爰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及追加起訴書一所載所竊得之遊戲片老子久久包2片及老子福運2片、遊戲片4片及威士忌1瓶、腳踏車1輛及現金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葉明仁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IPHONE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葉明仁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IPHONE之手機壹支及廠牌SAMSUNG之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葉明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片老子久久包貳片及老子福運貳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葉明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片肆片及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葉明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葉明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113年度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53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被告葉明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崇元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仁與陳崇元相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9時30分許,由陳崇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明仁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前揭住處)前,見 王美俐 放置於前揭住處客廳桌上之手機1支(品牌:iphone14plus)無人看管,竟未經王美俐之同意,協議由葉明仁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得手後陳崇元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葉明仁離開現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號)
(二)於112年8月28日23時5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應予更正),利用病患及伴陪家屬多已入睡之機會,前往該院3樓搜尋行竊對象,復2人接續於309、302號病房外,見309號病房之伴陪家屬 田富珍 已入睡、302號病房之病人 曾進全 未在病房內,遂潛入上開2病房內,徒手竊取田富珍所有之手機1支(品牌:iphone7)1支、新臺幣(下同)1,600元,曾進全所有之手機1支(品牌:SAMSUNGGalaxyA14),得手後2人即離開現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
二、葉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10月19日19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東大豐店(下稱全家超商臺東大豐店),徒手竊取遊戲片「老子久久包」2片、「老子福運」2片,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二)於112年10月21日8時29分許,委由不知情之 張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家豪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其前往全家超商臺東大豐店,徒手竊取遊戲片4片、威士忌1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7號)
(三)於112年10月21日10時3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見 施月美 所有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
(四)嗣經王美俐、田富珍、曾進全、全家超商臺東大豐店店員 陳彥霖 、施月美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美俐、曾進全、陳彥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明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陳崇元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之事實。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2被告陳崇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陳崇元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葉明仁行經前揭住處,後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被告葉明仁離開之事實。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葉明仁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美俐、曾進全、全家超商臺東大豐店店員陳彥霖、被害人田富珍、施月美於警詢之證述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三)所示之時、地,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三)所示物品遭竊取之事實。4前揭住處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被告陳崇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葉明仁行經前揭住處,被告陳崇元先向前揭住處方向張望,復由被告葉明仁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王美俐所有之手機1支後,被告2人騎乘上揭機車離開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302、309號病房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7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被告陳崇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葉明仁,潛入309、302號病房,徒手竊取被害人田富珍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1,600元,曾進全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2人即離開現場之事實。6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全家超商臺東大豐店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14張證明被告葉明仁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物品之事實。7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全家超商臺東大豐店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11張證明被告葉明仁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物品之事實。8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證明被告葉明仁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按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葉明仁、陳崇元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葉明仁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葉明仁、陳崇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被告葉明仁就上開所犯5罪間;被告陳崇元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葉明仁、陳崇元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手機3支、現金1,600元;被告葉明仁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三)所竊得之遊戲片共8片、威士忌1瓶、腳踏車1輛,均為被告葉明仁、陳崇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6日
檢察官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號被告葉明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臺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4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樓耳鼻喉科辦公室,徒手竊取 林郁雯 放置於該辦公室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郁雯發覺上揭辦公室凌亂,且現金500元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郁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逃逸路程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1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113年度偵字第86號、第537號、第538號、第5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道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4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査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故應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