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絲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有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油錢新臺幣100元,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鐵絲1根,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號被告宋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1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巷00號,由 潘國宏 所管理之屏東市慶春福德祠內,以鐵絲尾端黏貼雙面膠,放入功德箱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潘國宏發現並將之留置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有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國宏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竊得之100元,經扣案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倘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