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恆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恆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恆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雨仔」、「龍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毀損告訴人
吳宗益 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大燈、保險桿、兩側後照鏡、車窗玻璃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4號被告莊恆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恆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雨仔」、「龍仔」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時30分許,共乘莊恆祥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中正路口,見吳宗益出借 劉家宏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路旁,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各自持車上放置之木棍下車,朝A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敲擊,使A車引擎蓋、大燈、保險桿、兩側後照鏡、車窗玻璃損壞,致令不堪用。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進一步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恆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益、證人劉家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蒐證暨查獲照片及扣案之木棍1支可佐,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其友人「雨仔」、「龍仔」另涉嫌妨害秩序罪嫌。惟據被告供稱:我跟「雨仔」、「龍仔」案發前在「雨仔」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聊天,我們共乘我的車出門去找他們朋友,但我不認識,行經案發地時看到A車停放在路旁,我們誤認A車駕駛是與「龍仔」有金錢糾紛之人,跟我有點牽連,但主要是他們之間的事情,所以就將車停在A車左側靠前的位置,我們三人下車以木棍砸車等語,堪認本案係被告及其友人於案發時、地恰巧目睹A車停放路旁,始衍生本件砸車事件等節,堪信被告及其友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本件僅係偶然、突發之原因,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實難僅以被告及其2名友人於案發時均在場,遽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且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係在夜間幾無人、車經過或人潮聚集之馬路上,人數亦無隨時增加之可能,難認本件衝突客觀上已達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或不安之程度,縱認被告及其友人實施之暴力行為有影響該處秩序之虞,亦非刑法第150條所稱之妨害秩序行為,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蕭惠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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