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郭昆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據以執行,即無不當。又觀諸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確定裁定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之情事而予以指摘,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倘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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