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92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DMI轉接頭 陸佰伍拾陸 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智勝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HDMI轉接頭656個,經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92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HDMI轉接頭656個,經送請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59頁),足認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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