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嘉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嘉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嘉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毒品犯罪之態樣(販賣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附表編號3-21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前揭定刑聲請書中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意見,陳述已明,於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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