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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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仁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違反森林法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莊仁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僅「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且經本院判決,亦未再沒收其他扣押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附表所載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自聲請人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又原審法院審理後,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判決書中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書1份可考。而該案件上訴本院之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外,復無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或可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事,足見此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終結確定,即予發還。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1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莊仁銘2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莊仁銘3三星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莊仁銘4汽油式鏈鋸(含鋸板及鍊條)1支莊仁銘5筆記本1本莊仁銘6筆記本1本莊仁銘7筆記12頁莊仁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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