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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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上訴人 闕錦文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
李建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一○○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8、9所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㈠至㈢、㈤3、㈤4所示收受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闕錦文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8、9所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承辦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柏賢 委由 潘泰農 申請之九十七淡使字第七四○號、九十八淡使字第四六七號使用執照時,因潘泰農感覺上訴人有拖延審核時程之情況,向郭柏賢反應,郭柏賢乃先後交付潘泰農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五萬元,委由潘泰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會勘台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工地後,交付賄款三萬元予上訴人,復接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會勘同巷一號工地後,交付賄款五萬元予上訴人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然依理由內記載,上開工地之使用執照,係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二日掛號申請,而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六月十九日進行現場查驗會勘(見原判決第九頁)。果爾,該等使用執照自掛號申請至現場查驗會勘,各距十一日、七日而已,衡諸一般作業時程,難認有拖延審核情事,郭柏賢何需委由潘泰農於會勘工地之時交付上開賄款予上訴人?又理由中引用潘泰農證稱上訴人「不對圖」、「不跟伊對圖」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作為行賄之原由,其所稱「對圖」者,似為申請使用執照程序中之「書圖審查」,如果無訛,上開二件使用執照之「書圖審查」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日(見原判決第九頁),時間、程序均在上開現場查驗會勘之後,潘泰農何於先前會勘工地時即以此為由向上訴人行賄?原判決依憑潘泰農所證上開原由,認定其受郭柏賢之託向上訴人行賄等情,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潘泰農係為不同建物而先後申請上開二件使用執照,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六月十九日會勘各別建物現場時,各交付三萬元、五萬元予上訴人收受,甚且因前件使用執照交付、收受賄款時,後件使用執照尚未掛號申請,而二件使用執照之審查程序、核發時程,亦各自獨立,則能否謂上訴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即生疑義。原判決認上訴人先後收受三萬元、五萬元,應成立接續犯(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殊堪研求。
㈡、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與收賄,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得確信其為真實。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行賄者指證內容之憑信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承辦弘宗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銘弘 協助申請之九十八汐使字第六一四號使用執照時,先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同年八月三日,接續收受黃銘弘交付之賄款二萬元、三萬元,共計五萬元等情,係以證人黃銘弘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蒐證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桌曆、上訴人坦承進入黃銘弘車內相見之陳述,並以黃銘弘前後所證相符,尚無齟齬,應屬非虛,為其憑據。然上訴人固坦承於上開時日進入黃銘弘車內與其見面,但始終否認有收受賄款之事,辯稱係為其說明使用執照之申請程序及作業進度。而上開黃銘弘與上訴人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見面時間之黃銘弘所有桌曆、蒐證上訴人與黃銘弘見面過程之錄影翻拍照片,連同上訴人坦承見面之陳述等各項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黃銘弘見面等情,尚無法執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黃銘弘交付賄款之事實。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為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日,而蒐證錄影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均在上開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收受二萬元之後,亦不足以採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至黃銘弘前後所證相符,並無齟齬,亦僅足作為判斷其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行賄者證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如黃銘弘指證收受賄款行為,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認黃銘弘關於收受賄款之陳述非虛,業經補強,並採為論處上訴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承辦永大抽水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啟輝 委由 謝德聖 申請之九十八汐使字第六二三號使用執照時,鄭啟輝為使審核程序能夠順利進行,乃由謝德聖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政府內,交付十萬元予上訴人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而理由內卻謂謝德聖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交付賄款十萬元予上訴人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所載交付、收受賄款之時間,顯不相符,究竟係何日交付、收受該賄款?宜予查明。
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承辦百大建設有限公司委由 呂理正 申請之九十九莊使字第六○號使用執照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借款名義向呂理正要求十萬元賄賂,呂理正為使審核程序順利進行,乃於當日自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十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認定上訴人要求、收受賄賂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然理由內引用呂理正於偵查中證稱:「對圖前一天,闕錦文在縣政府跟伊借錢,借十萬元。」、於第一審證稱:「闕錦文有在對圖前一日要求伊交付十萬元,伊確實有交付十萬元給他。」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該項「對圖」之書圖審查時間,依原判決所載,係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則所稱對圖前一日,應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而理由中雖引用呂理正於原審之證言,認「其所謂之對圖前一日,係指現場履勘(按係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後與被告約定對圖日期之前,……此部分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為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又謂上訴人要求、收受賄賂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間。均與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要求、收受賄賂之時間係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不相適合,要屬理由矛盾。
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承辦碧瑤君悅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呂理正申請之九十九莊使字第一二五號使用執照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工地現場會勘查驗後,至同年二月十一日進行書圖審查前之某日,以借款名義向呂理正要求十萬元賄賂,呂理正為使審核程序順利進行,乃於翌日將七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後至同年二月十一日前之某日要求賄賂,並於翌日收受賄款。然理由內引用呂理正於偵查中證稱:「在對圖前一天,闕錦文一直找伊,伊心裡有數,知道他又要借錢,……開口要跟伊借十萬元,伊說最多幫他七萬元,伊心裡想能少就盡量少給,所以就借他七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該項「對圖」之書圖審查時間,依原判決所載,係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則所稱上訴人要求、收受賄賂之日期,應為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二者不相符合,上訴人究係何時要求、收受賄賂?亦應查明。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原判決認定潘泰農、黃銘弘、謝德聖、呂理正等人,為使使用執照之審核程序順利進行,先後交付賄款予上訴人收受,理由中並謂彼等交付與上訴人收受賄款間,具有對價關係等情。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其後上開建物經依法審核後,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通過核發九十七淡使字第七四○號、九十八淡使字第四六七號之使用執照。」、「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開建物經依法審核後,通過核發九十八汐使字第六一四號使用執照。」、「並於同日將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案簽請主管呈判,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依法審核通過核發九十八汐使字第六二三號使用執照。」、「闕錦文即與呂理正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進行使用執照之書圖審查,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將申請案件呈請核判,經通過審核發給使用執照。」、「闕錦文即與呂理正約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進行使用執照之書圖審查,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將申請案件呈請核判,經通過審核發給使用執照。」等情(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則關於各使用執照之審核、核發行為,客觀上雖符合上開各行賄者之期待,但究屬上訴人基於職務關係原即應為之行為,抑係其為踐履各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此攸關有無對價關係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於事實內詳予記載、明確認定,致理由之論述失所依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8、9所示收受賄賂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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