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惠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惠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余惠宇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月20日前之6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上刊載有收購帳戶之廣告,遂與對方約定在當時位於三重住處附近,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共9,000元之代價,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6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 簡年祥 ,訛稱其前於momo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簡年祥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資料,又由另一名自稱匯豐銀行員工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簡年祥取消設定,致簡年祥陷於錯誤,而依該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05分及4時2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99元及2萬4,024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告知 呂莉婷 ,通知其先前於奇摩網路購物之款項,遭該公司會計誤設為分期12期,隨後又有自稱為郵局人員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求呂莉婷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資料,致呂莉婷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依該指示操作匯款2萬9,98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惠宇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簡年祥、呂莉婷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列印、存戶交易明細表、簡年祥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呂莉婷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余惠宇所有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
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簡年祥2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 徐孝忠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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