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後之九月間起,明知不詳姓名之人,向其販賣之如附表壹所示之汽車,係他人失竊之汽車(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及車牌號碼,均詳如附表壹所示),猶以不詳之代價,在不詳地點,連續向該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如附表壹所示之車輛(其所涉之故買贓物罪嫌,業經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上訴中),並將之置放在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向不知情之 林金聰 所承租之台中縣○○鄉○○路○段○○○巷三十四之一號廠房內。詎子○○於故買前揭附表壹編號一、二之贓物後,又另行起意,明知乙○○、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法申請許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自福建省平潭縣登船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一次僱用大陸人民乙○○、甲○○二人(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提供膳宿,給予藏匿,在上址從事折解前開如附表壹所示贓車之工作,拆解後之零件,由子○○將汽車零件以貨車運出,售予他人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三四之一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 廖學森 (已死亡),僅負責購買食物予上開二位大陸人士而已,並非負責人,亦未僱用該二人,且並不知該二人為大陸偷渡客,又其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林金聰租承該廠房,惟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租給廖學森,伊並不知該廠房內之車輛係自何處而來的,並請求將其與廖學森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送鑑定,以明其確已將該廠房出租給廖學森云云;辯護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所涉之罪應與前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八八號已判決之案件,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汽車,均屬失竊之贓物,已據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
所示之被害人 詹適仁 (代理 葉尹文 )、辛○○、丙○○、壬○○、丁○○、 陳建志 、戊○○、庚○○、癸○○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而如附表壹編號十之車輛亦屬失竊之贓物,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資佐證,又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汽車,必須冒極大之風險,若無相當之對價,竊取之人豈願無償送給他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九張、照片廿六張、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張及拆解工具一批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子○○故買前揭附表壹所示之車輛應堪認定。又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二人到達該廠房時,已有幾部車子在該處,後來伊等在拆解時,也有陸續進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訊問筆錄),且又與如附表壹失竊之時間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僱用證人乙○○、甲○○二人之前,已購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之贓
車,再參以前揭附表壹汽車失竊之時間互相以觀,其故買贓物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後之九月間起無訛。
(二)、證人乙○○、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
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自福建省平潭縣登船偷渡進入台灣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足見證人乙○○、甲○○係未經許可偷渡進入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
(三)、被告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乙○○、
甲○○二人,在台中縣○○鄉○○路○段○○○巷三四之一號上址從事折解如附表壹所示贓車之工作,拆解後之零件,由子○○將汽車零件以貨車運出售予他人圖利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九張、照片廿六張、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張及拆解工具一批在卷可稽,而證人乙○○、甲○○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被告又係僱用及提供地點、飯食予證人乙○○、甲○○之人,其等二人自無設詞誣陷之理,再參以前揭廠房又確係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證人林金聰所承租,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林金聰證述屬實,更徵前揭證人乙○○、甲○○之證述可信。至於被告請求將其與廖學森所訂之租賃契約送鑑定以證明其確僅將前揭廠房出租予廖學森,廖學森才是負責人乙節云云,惟證人乙○○、甲○○之薪水係由被告子○○支付,拆解工具也是子○○所提供的,所拆下的零件亦係由被告子○○載走,且乙○○、甲○○等二人又未曾見過廖學森,業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苟廖學森係負責人何以證人乙○○、甲○○均未曾目賭,況廖學森已死亡,已無從與被告 蘇旭 對質,是以,如前所述,即已足證明被告子○○此部分之犯行,況該租賃契約書真正與否,對被告子○○上開犯行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四)、按所謂牽連犯,係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而言,其要件
必須有二個以上之犯罪行為相互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於未僱佣證人乙○○、甲○○之前,早已先故買贓車,一段時日後再僱用其等二人為拆解零件之工作,二者在主、客觀間,並無任何牽連關係存在,顯然係於故買贓車後,為求謀圖私利,再另行起意謀圖以較低之工資從事拆解之工作,並無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故買贓物)犯他罪(僱用大陸人士),或以犯一罪(即故買)之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僱用大陸人士)之必然牽連情形存在,可見本件與前揭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八八號之故買贓物間,並無任何牽連犯之關係,辯護意旨辯稱係牽連犯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一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乙○○、甲○○在前揭廠房工作,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乙○○、甲○○係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被告竟提供住宿而藏匿之,使司法機關發現增加困難,核被告該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基於藏匿之犯意提供住宿予偷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乙○○、甲○○,並同時一次僱用其等二人工作,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五四一號)┌───┬───────┬────────┬──────┬──────┐│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車牌號碼│被害人│├───┼───────┼────────┼──────┼──────┤│一│88年9月│台北縣永和市│DL-│葉尹文│││6日17時│民樂街69巷│4059││││許││││├───┼───────┼────────┼──────┼──────┤│二│88年11月│彰化縣員 林鎮 │C五-│辛○○│││6日9時50│惠明街145│4035││││分許│號前│││├───┼───────┼────────┼──────┼──────┤│三│88年11月│彰化縣福興路│PM-│ 林逢棋 所有│││21日7時許│一五四巷19│7407│而由 林楝樑 ││││號前││使用│├───┼───────┼────────┼──────┼──────┤│四│88年11月│台中市○○路│H4-│ 博麟 水電料料│││24日16時│77號前│4221│有限公司所有│││許│││由壬○○使用│├───┼───────┼────────┼──────┼──────┤│五│88年11月│台中市○○路│NJ-│丁○○│││29日3時3│二段269之│2472││││0分許│43號前│││├───┼───────┼────────┼──────┼──────┤│六│88年11月│台中市忠明南│X3-│己○○│││30日5時許│路108號前│0078││││││││├───┼───────┼────────┼──────┼──────┤│七│88年11月│台中縣太平市│A9-│戊○○│││30日9時許│太平路816│2683│││││號前│││├───┼───────┼────────┼──────┼──────┤│八│88年12月│台中市○○路│J6-│庚○○│││1日12時3│三段108號│5835││││0分許│前│││├───┼───────┼────────┼──────┼──────┤│九│88年12月│台中市○○路│M3-│魏 王玉珍 所│││3日12時1│17號旁│1658│有由癸○○│││0分許│││使用│├───┼───────┼────────┼──────┼──────┤│十│88年10月│地點不詳│NA-│ 劉永洛 │││4日20時許││9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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