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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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42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114號前欲迴轉至往中壢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設置雙黃實線禁止雙向迴轉,另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平坦柏油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令乙○○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遭乙○○駕駛之上揭車輛撞及,造成甲○○受有1.右股骨骨折、2.頭部外傷、3.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