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八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與 洪翊翔 (綽號「 阿財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綽號「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下稱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與「阿豪」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內,向 黃明德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購買黃明德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黎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持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查詢餘額及密碼是否正確(即俗稱試卡),再於同年月二十七、二十八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路上不知情之 黃柏勝 (音譯)住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洪翊翔,洪翊翔則各交付一千元予丙○○及「阿豪」作為報酬。洪翊翔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等,並推由其中一人在網路上架設網站,刊登販售化妝品之不實訊息,致甲○○○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欲購買該網站所列之化妝品,而於同年月三十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二二之一號中業商業銀行匯款七萬元至該網站所刊登之上開黃明德帳戶內,旋為不詳成年人等提領一空。嗣甲○○○未收到欲網購之化妝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洪翊翔後,始知上情。
㈡丙○○與洪翊翔及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間某時,在彰化縣○○鄉○○路上之某學校外,向 蕭根旺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以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五四八號判決處以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八千元之代價,購買蕭根旺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持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查詢餘額及密碼是否正確(即俗稱試卡),再於同年月二十七、二十八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路上不知情之黃柏勝(音譯)住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洪翊翔,洪翊翔則交付一千元予丙○○作為報酬。洪翊翔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等,並推由其中一人在網路上架設網站,刊登販售背包之不實訊息,致乙○○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欲購買該網站所列之背包,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匯款一千三百零八元至該網站所刊登之上開蕭根旺帳戶內,旋為不詳成年人等提領一空。嗣乙○○未收到欲網購之背包,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洪翊翔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遭不詳成年人等詐騙等情及共犯洪翊翔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七九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六年員簡字第五四八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八三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購帳戶後,伊就試密碼,查餘額,這是為了要確定密碼是否正確,如果密碼錯誤,「阿財」無法使用,伊要賠錢,伊知道他要做詐騙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七頁),是被告明知洪翊翔拿取上開帳戶係為了詐欺他人財物,猶替洪翊翔收購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罪,且收購帳戶乃本案二次詐欺犯行之不可或缺重要行為一環,因此,被告與洪翊翔、「阿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及被告與洪翊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並詐取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二次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