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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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具保人丙○○
3樓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丙○○、乙○○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定,分別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三萬元後,為檢察官釋放,現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具保人乙○○經傳訊拒不到院說明,具保人丙○○亦未能偕同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及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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