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8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申辦,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之經過,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租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辯稱:伊係於96年7月底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想要應徵簡訊人員,而打電話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絡,對方自稱張主任之男子即問伊的手機號碼,伊告訴對方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就叫伊在手機上作一些設定後關機,並說會寄一些簡訊資料給伊,並派人到伊家裡教授如何發簡訊,但之後卻都沒有再聯絡,伊並沒有將該門號之SIM卡交給任何人,伊不知道對方如何利用該門號詐騙別人財物,且伊後來還收到該門號被盜打的帳單新臺幣(下同)六千餘元,故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7年1月31日交付一張行動電話SIM卡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參該署96年度偵字第26644號卷第62頁),以表示其並未將前揭門號之SIM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因該門號已經停用,本院乃將該張SIM卡檢送原核發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哥大公司)查驗其門號為何,台哥大公司於97年9月25日以法大字第097095479號函覆記載:「門號:0000000000,用戶名稱:丙○○,租用起迄日期:2007/02/27-2007/11/29」(參本院卷第26頁附件)。足徵於被害人甲○○遭詐騙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仍在被告持有中。而按一般提供行動電話給詐騙集團使用者,無不交付行動電話之SIM卡,且詐騙集團利用完他人之行動電話後,SIM卡即直接作廢,不再返還原持有人,是以一般被起訴提供行動電話幫助詐騙集團行騙者,鮮少仍持有該行動電話SIM卡之情形,本件被告既仍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則其是否有幫助詐騙集團行騙之主觀犯意及實際交付SIM卡之客觀行為,即甚有疑義。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10月2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請描述被騙經過?)我看自由時報副刊,誠徵發簡訊人員,我打電話過去,有一個男生接電話,叫我找一個比較少使用的門號,來作為發簡訊的門號,我就給他一個0000000000的門號,接著他就叫我按一些設定,叫我把那支門號關機,直到他通知我打開,我再使用,我有照著他的指示來做,當天晚上他就跟我說,他要先匯錢給我,當晚我就去銀行提款機,他先叫我作一些測試,不管我按什麼,那些錢都不會轉出去,過了一、二天,真正去郵局提款機按那些按鍵的時候,錢才被轉出去,轉了蠻多筆之後,他一直跟我說這些都是要做銷帳轉帳的動作,但是後來他錢一直沒有退給我,我才發現被騙」、「(問:妳剛剛講的那支0000000000電話,對方叫妳關機之後,妳是否就沒有再開過機?)是,直到我後來發現對方用我這支電話去詐騙其他人,我報案之後沒多久,有次我就把這支手機打開來,發現都打不出去,我就打給台哥大客服詢問,他說他們有接到警方通知這支電話是詐騙的,他們就把我的電話停掉」、「(問:妳有將妳這支0000000000電話SIM卡給對方?)沒有,我只有給門號」、「(問:妳打電話去台哥大的客服部門詢問,有無跟他講SIM卡都在妳的保管中,為何會變成詐騙電話?)沒有,他們也沒有跟我講什麼,就只有跟我說他們接到來函,並且叫我撥165去問」、「(問:妳有無撥去問?)有,他們跟我說我這支門號,有民眾打電話去求證這支電話是否是詐騙電話,他們去查,有詐騙的行為,但是還沒有發生,所以就將我這支電話停掉」(參本院卷第43-45頁筆錄)。顯見被害人甲○○被詐騙之過程與被告前揭所述相似,是可信被告前揭所言應非虛構。㈢被告提出其於96年7月底應徵簡訊人員之自由時報廣告影本,該「誠徵簡訊人員」之廣告自96年7月25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所刊登之內容、格式、聯絡人均一模一樣,只有連絡電話不同,而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刊登在96年8月1日及96年8月3日之廣告中,甲○○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被刊登在96年8月9日之廣告中(參本院卷第14-21頁),且證人甲○○於97年10月20日在本院具結續稱:「(問:妳剛開始看到自由時報刊登應徵簡訊人員廣告,是像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影本這個形式?)差不多是這樣子」(參本院卷第45頁筆錄)。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甲○○確實係因自由時報該則「誠徵簡訊人員」之廣告,方將自己之電話號碼告訴對方,而被告與被害人甲○○既然是要應徵簡訊人員,則對方 令渠 等在手機上作一些設定後關機,自是不易使人起疑,是以非能據此認定被告或被害人甲○○有幫助他人詐財之主觀犯意。㈣證人甲○○於96年8月6日在警詢中陳稱:「我因為看到自由時報應徵發簡訊人員,後來於96年8月3日約17時許打電話0000000000,由一位自稱姓張之男子接聽」(參偵卷第34頁筆錄),於97年10月2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之前警詢中說妳是看自由時報登載發簡訊的人員,妳打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妳是使用哪個電話打給0000000000?)我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參本院卷第44頁筆錄),此核諸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刊登在96年8月3日之前揭自由時報「誠徵簡訊人員」之廣告中,可信被害人甲○○確係於96年8月3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簡訊人員,惟0000000000號電話96年8月3日之通聯顯示:並無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任何紀錄(參偵卷第11-12頁)。可見被害人甲○○雖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但實際上並非由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因此0000000000號電話可能只是扮演轉接之功能。㈤對於被告及被害人甲○○未提供SIM卡,對方竟然可用渠等之前揭電話號碼刊登廣告,並於不特人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號碼應徵時,竟可以接通乙情,本院曾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哥大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7年11月7日刑通字第0970166377號函覆記載:「國內情治單位曾有破獲類似案件,以雙卡節費轉接器來做轉接動作,原理是在機器上裝設二張SIM卡,其中A卡受理民眾打給詐騙集團的電話,再由A卡轉至B卡,並由B卡將電話轉接至第三地詐騙集團電話‧‧‧,對於未取得SIM卡而有轉接之情形,應為電信公司之通訊服務,一般用戶即可設定受話時無條件或有條件轉接至指定之電話」(參本院卷第61頁),台哥大公司以97年11月17日台信品字第2142號函覆記載:
「將門號作為轉接器之功能原理,由於實際使用人有無介接任何設備進行轉接,本公司無法從系統記錄得知,無法判斷原理為何」(參本院卷第73頁)。綜上可知,對於未取得SIM卡而有轉接之情形,一般用戶即可設定受話時無條件或有條件轉接至指定之電話,此與被告及被害人甲○○所稱對方要渠等在手機上作一些設定之情形相符,且做了這些設定,電信公司無法從系統記錄得知。茲目前電信科技甚為發達,歹徒利用電信科技犯罪之情形,如雨後春筍,檢警司法機關大多於累積辦案經驗或破獲犯罪後,才能得知歹徒所使用之技倆,是以本件詐騙集團於未取得SIM卡之情況下,究竟如何使用該門號接聽電話,雖無法詳細了解,惟被告之說詞既與被害人甲○○相似,且一般用戶確可經由設定進行轉接,則本院即無理由認定被告所言非真,而被告既未將SIM卡交給對方,依常情自不可能想到電話會遭人利用,雖然對方曾叫其在手機上作一些設定,惟非專業或對行動電話有研究者,自不可能了解該些設定之實際功能,因此被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查,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