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恐嚇、搶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12月及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其同意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減害計畫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51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曾於85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3年4月及4年確定,以上徒刑,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12月11日,以86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於85年11月19日發監執行,並於8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然甲○○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撤銷假釋,而令入發監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年9月14日,甫於96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施用毒品犯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上午7時許在其台中縣○○鎮○○里○○○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內,其下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97年8月28日第856055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曾於85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3年4月及4年確定,以上徒刑,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12月11日,以86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於85年11月19日發監執行,並於8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然甲○○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撤銷假釋,而令入發監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年9月14日,甫於96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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