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朝林
許松輝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朝林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松輝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㈠沈朝林於94年底至95年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
成年男子應徵工作,而同意擔任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3段58號8樓之4之傑宇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6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傑宇興業有限公司,並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復於95年11月23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下稱傑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傑宇公司在95年4月21日設立登記時起至99年2月10日廢止登記止,均登記為負責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傑宇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傑宇公司與 江慧敏 經營之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為逃漏傑宇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江慧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16紙,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067,251元,以充當傑宇公司之進貨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將此不實會計憑證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傑宇公司95年度之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使傑宇公司藉以逃漏95年度營業稅1,903,36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查核之正確性。
㈡沈朝林於95年4月21日起迄99年2月10日止,擔任傑宇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許松輝於95年2月22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其女友 楊瑛瑛 之父親,於95年
2月22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許松輝之身份證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許松輝為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6之宏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渠等分別明知傑宇公司、宏泰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自以傑宇公司、宏泰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各1紙,再交付予宇宙光電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銷售金額共計為8,804,160元、720,000元。而宇宙光電公司取得前開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分別幫助宇宙光電公司逃漏營業稅440,208元、36,00
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沈朝林、許松輝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朝林、許松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901號卷一第142-143頁、101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第280-281頁、本院卷一第170-172頁、卷二第1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於本院審理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案件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號卷第155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卷一第60頁反面-61頁、第71頁反面、卷二第348頁反面),並有傑宇公司、宏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傑宇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7份、宏泰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宇宙光電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財政部 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21891號函暨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實銷項發票明細表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90025309號函暨宇宙光電公司不實銷項發票明細表、宇宙光電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及傑宇公司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裁處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第181-182、197-199頁、本院卷二第14-
22、42-48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卷第137、144、174-176、178頁、卷二第467-486頁),堪認被告沈朝林、許松輝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朝林、許松輝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修正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現行法並未較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
2.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科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後則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朝林及許松輝。
㈡綜上上述,若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被告2人犯行僅需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應較新法分論併罰有利於被告2人,且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依舊法加以論罪科刑。
㈢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亦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加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查被告沈朝林係傑宇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沈朝林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㈣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
行,被告2人行為時之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
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非同一
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亦即,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沈朝林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沈朝林、許松輝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沈朝林及許松輝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沈朝林就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沈朝林、許松輝就事實一㈢部分,檢察官雖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幫助宇宙光電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㈡爰審酌被告沈朝林擔任傑宇公司負責人、被告許松輝擔任宏
泰公司負責人,傑宇公司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非微,傑宇公司及宏泰公司則虛開不實發票,幫助宇宙光電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而被告沈朝林及許松輝均能坦承犯行,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逃漏之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朝林部分定期應執行之刑,並再均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沈朝林、許松輝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按惟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既無犯意存在,當無
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從而代罰之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可資可參,是故被告沈朝林雖持95年
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宇宙光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前開期間持宇宙光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不能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附表一:以宇宙光電公司為不實進項來源之公司┌──┬────┬────────────┬────────────────┬─────┬───────┬───────┬───────┐│編號│負責人│公司名稱│公司地址│開立年月日│發票號碼│銷售額(元)│稅額(元)│├──┼────┼────────────┼────────────────┼─────┼───────┼───────┼───────┤│1│沈朝林│傑宇興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3段58號8樓之4│095/04/00│LU00000000│0000000│68298│││││後於95年6月1日變更登記為臺北市中├─────┼───────┼───────┼───────┤│││○○區○○○路○段○○○巷○○弄○○號1樓│095/04/00│LU00000000│362544│18127│││││├─────┼───────┼───────┼───────┤│││││095/04/00│LU00000000│369460│18473│││││├─────┼───────┼───────┼───────┤│││││095/04/00│LU00000000│527800│26390│││││├─────┼───────┼───────┼───────┤│││││095/04/00│LU00000000│343700│17185│││││├─────┼───────┼───────┼───────┤│││││095/05/00│MU00000000│0000000│168375│││││├─────┼───────┼───────┼───────┤│││││095/05/00│MU00000000│0000000│224500│││││├─────┼───────┼───────┼───────┤│││││095/05/00│MU00000000│0000000│224949│││││├─────┼───────┼───────┼───────┤│││││095/05/00│MU00000000│0000000│206550│││││├─────┼───────┼───────┼───────┤│││││095/05/00│MU00000000│0000000│137700│││││├─────┼───────┼───────┼───────┤│││││095/05/00│MU00000000│0000000│134700│││││├─────┼───────┼───────┼───────┤│││││095/05/00│MU00000000│0000000│112671│││││├─────┼───────┼───────┼───────┤│││││095/05/00│MU00000000│0000000│153000│││││├─────┼───────┼───────┼───────┤│││││095/06/00│MU00000000│0000000│123930│││││├─────┼───────┼───────┼───────┤│││││095/06/00│MU00000000│0000000│130815│││││├─────┼───────┼───────┼───────┤│││││095/06/00│MU00000000│0000000│137700│││││├─────┴───────┼───────┼───────┤│││││合計16筆│00000000│0000000│└──┴────┴────────────┴────────────────┴─────────────┴───────┴───────┘附表二:宇宙光電公司之不實進項來源┌──┬────┬────────────┬────────────────┬─────┬───────┬───────┬───────┐│編號│負責人│公司名稱│公司地址│開立年月日│發票號碼│銷售額(元)│稅額(元)│├──┼────┼────────────┼────────────────┼─────┼───────┼───────┼───────┤│1│沈朝林│傑宇興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3段58號8樓之4│095/07/00│NU00000000│0000000│440208│││││後於95年6月1日變更登記為臺北市中├─────┴───────┼───────┼───────┤│││○○區○○○路○段○○○巷○○弄○○號1樓│合計1筆│0000000│440208│├──┼────┼────────────┼────────────────┼─────┬───────┼───────┼───────┤│2│許松輝│宏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6│095/004/00│LU00000000│720000│36000│││││├─────┴───────┼───────┼───────┤│││││合計1筆│720000│36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