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06號抗告人 鍾子期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5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子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抗告人認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一罪一罰,有違公平原則,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4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因受刑人當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故於同年12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監獄,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該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其抗告期間應至100年12月12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01年9月1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印之收狀章1枚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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