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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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285號聲請人展鉅營造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133號民事裁定准許後,相對人隨即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1438號執行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就前揭案件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9日已就前揭案件提起本案訴訟,且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本件聲請人敗訴在案,此經本院職權函詢本院民事科查案室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對人起訴狀、96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案件起訴為本案之請求,則本件聲請人復對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