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63號,及99年度偵字第91號、第13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沙簡字第224號、94年度易字第1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等語;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關於「 張進發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進發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時間│地點│方式暨被害人│應處罪刑││號│││││├─┼────┼──────┼──────┼──────────┤│1│98年11月│臺中縣大肚鄉│甲○○徒手竊│甲○○竊盜,累犯,處│││7日中午│沙田路1段85│取 林欣怡 所保│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12時25分│4巷24號大忠│管之電腦主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許│國小內│1部。│算壹日。│││││││├─┼────┼──────┼──────┼──────────┤│2│98年12月│臺中市南屯區│甲○○徒手竊│甲○○竊盜,累犯,處│││間3日19│萬和路1段56│取 陳建發 所保│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時30分許│之11號福德祠│管之線香3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內│。│算壹日。│││││││├─┼────┼──────┼──────┼──────────┤│3│98年12月│臺中市南屯區│甲○○徒手竊│甲○○竊盜,累犯,處│││間3日22│萬和路1段56│取陳建發所保│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時30分許│之11號福德祠│管之線香1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內│及瓦斯1桶。│折算壹日。│││││││├─┼────┼──────┼──────┼──────────┤│4│98年12月│臺中市南屯區│甲○○徒手竊│甲○○竊盜,累犯,處│││16日15時│黎明路1段│取 江柏樟 所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許│751之8號生│之貔貅1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福生物科技有│陶瓷黑色手錶│折算壹日。││││限公司│1只、手鍊3││││││條、SONY牌手││││││機1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98年度偵字第28463號
99年度偵字第91號99年度偵字第131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便行巷227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因所執行刑已逾2分之1,是其假釋期滿日為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之日)。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8年11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大忠國小內,見教室大門未鎖,便進入教室內竊取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將該電腦主機1台持往臺中市干城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大忠國小 校護林欣怡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98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6之11號福德祠內,徒手竊取線香3包,得手後,將線香持往臺中縣烏日鄉高鐵站的福德祠供奉;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再至同地點竊取線香1包及瓦斯桶1桶,得手後,亦將線香及瓦斯桶持往臺中縣烏日鄉高鐵站的福德祠供奉。嗣經南屯區福德祠管理員陳進發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三)98年12月
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751-8號生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內,見該公司疏於看管且大門未鎖之際,竊取貔貅1隻、陶瓷黑色手錶1只、手鍊3條、SONY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持往臺中縣○○鄉○○路附近之跳蚤市場,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生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柏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欣怡、張進發、江柏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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