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姨姪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姨姪關係,
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07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姨侄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因與甲○○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甲○○推倒在地並毆打甲○○之身體數下,致甲○○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雙膝擦傷、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之人 李小玲曾淑惠李怡汶林鎧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于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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