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 森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27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三號所為不准許森貴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森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原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753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就該案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命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到案執行。然聲明異議人並無5年內3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原案距離聲明異議人上次犯公共危險罪也已約4年之久,且聲請異議人原案是於飲酒後即入睡一整晚,認為休息時間已足,又臨時接獲通報出勤而遭查獲,聲明異議人懊惱不已,並非嗜酒或罹有酒癮之人,再者,原案並未判處聲明異議人至簡易判決處刑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亦未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為最高之新臺幣3,000元,且偵查檢察官就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待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聲明異議人認為應有給予其透過易科罰金改過之機會。另聲明異議人為世鑫鋼有限公司之西工,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家中有2位身心障礙家屬,分別為聲明異議人之父親及哥哥,也有母親及小孩需要照顧,聲明異議人承擔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身心障礙家屬照顧費用及其他必要開支,如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或是易服社會勞動,將導致現在的工作丟失,無法維持工作收入,且也會因為年資尚未達退休年齡,而無法領取退休金,會對家庭帶來巨大負擔,希望逕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義,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並未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是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同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且究諸實際,在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或已於執行傳票註記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受刑人已知到案執行後將發監服刑,斯時如仍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時方能為之,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是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或已於執行命令傳票中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即屬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而得為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審查之對象。經查,本件原案於112年10月19日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月23日到案,經聲明異議人於該日當庭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表明希望以易科罰金為優先等語,嗣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雲檢亮自112執2753字第112903320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7日到案入監執行(後因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緩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則本件聲明異議所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係指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開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回函及執行傳票而言,依首開說明,檢察官雖尚未核發指揮書,但仍不失對刑罰執行有所指揮,自可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聲明異議人以本院為諭知原案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又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再者,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故刑事執行機關不准易刑處分時,應附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於處分或命令中敘明,並對受刑人為通知,在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法院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
四、另於實務上,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依上開函文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上開情形,即認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且縱然有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非當然就構成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縱認為受刑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事,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五、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原案確定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執字第2753號案件執行,通知其於112年11月23日14時到案執行,檢察官並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聲明異議人已3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事先親自到署聲請,或具狀聲請,並請敘明為何前已2次酒駕,且經給予緩起訴及准許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次酒駕,如有其他意見請一併陳述,俾便檢察官具體審查之參考等語,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已就原案之執行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便於112年11月23日至雲林地檢署就原案之執行陳述意見,其表示:希望檢察官再給我1次機會,我的父母親有年紀了,沒有工作,我是單親,還有2個小孩,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希望以易科罰金為優先等語,嗣後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如前述。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之函文記載:原案為聲明異議人第3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先前已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且原案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相隔不到4年即再犯,需入監服刑等語。是可見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原因,主要是原案已是聲明異議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聲明異議人犯原案之時間距離其第2次酒後駕車不到4年。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原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
01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參與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9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5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原案確實為聲明異議人第3次酒後駕車,然聲明異議人第1、2次犯行相距7年多,第2次犯行距原案犯行4年多,未見聲明異議人有5年內3犯之情形,原案亦已距離第2次犯行逾3年,且可見聲明異議人於前開分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參與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確實均有相當時間未再犯下公共危險犯行,也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難謂此並非聲明異議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參與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及易科罰金所生之矯正之效。又聲明異議人原案雖有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以該交通事故之經過,是聲明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駕車情形有受酒精之影響,尚不能遽認聲明異議人原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另被告原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數值尚非甚高,且聲明異議人於原案警詢、偵查中均表示:我是於112年8月21日晚上在家中喝酒,之後去睡覺,隔天早上去上班,在要倒車時,發生碰撞,遭警方查獲等語,嗣後檢察官亦認定上情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可認被告原案之犯罪情節應與一般飲用酒類後,隨即駕車上路之人有別,可非難之惡性程度應屬較低。從而,聲明異議人並無5年內3犯之情形,且其原案難認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犯罪之個案情節亦非具有特別惡性,是否僅因其原案為3犯,以及原案距離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僅4年多,即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有所疑義。
㈣再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揭示之標準,均僅就是否「易科
罰金」之認定訂立標準,能否遽認該標準亦屬執行檢察官審查受刑人是否能夠「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尚非無疑。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2案係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參與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及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縱執行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標準,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之情事,故不准予易科罰金,然聲明異議人前2案不曾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而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對聲明異議人之一般行動自由權有所拘束,與易科罰金係影響聲明異議人財產權之效果不同,且聲明異議人就原案執行方式陳述意見時表示:希望以易科罰金為優先等語,可見對於聲明異議人而言,易服社會勞動所付出之代價應較易科罰金為高,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就何以聲明異議人前2案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參與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及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時,如易服社會勞動,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具體說明,即逕以否准易科罰金之相同理由,亦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此部分否准之程序,尚難認檢察官已斟酌聲明異議人之各項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㈤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12年度執字第2753號所
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瑕疵,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至聲明異議人雖請求本院逕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本院考量本件聲明異議之情形,為尊重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權限,認本案宜由檢察官通盤考量聲明異議人一切情況後,據以決定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