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08、10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晉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孟晉於民國112年間受僱於 許英傑 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工店,擔任收銀員,負責代收交易款項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孟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3之「侵占日期」欄所示之同一日期內,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之「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英傑(許英傑對附表編號1未提起告訴、對附表編號2、3部分提起告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孟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0133號卷第11至15頁、第41至43頁、偵10508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英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133號卷第17至22頁、偵10508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班表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10133號卷第23至24頁、偵10508號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之「侵占日期」欄所示之同一日期內,
於附表編號1至3之「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數次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款項侵占入己,其於同一日所為,各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業務上負責向不特定客人收取款項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告訴人
於112年7月29日即到警局報案,被告並於112年8月2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而後被告於112年9月8日再次侵占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於當日遭告訴人發覺,惟被告仍於112年9月12日再度侵占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10133號卷第17至22頁、偵10508號卷第19至21頁),則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侵占犯行,主觀上顯均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是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日期所為之3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屬一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所述,被告的犯意有所中斷,本件應論以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本案可能成立3罪(見本院卷第3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有所不該,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各次侵占之金額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將本案侵占之金額全數賠償完畢,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44頁),再衡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在犯後都有與我保持聯繫,有誠意還款,在案發後1個月內,已經將損失的款項都返還,請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被告,給他機會、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請從輕量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賠償的錢一部分是我的薪水、一部分有請媽媽幫忙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4至4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當時是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又經朋友介紹玩線上博弈有輸錢,才會為本案犯行(見偵10133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業務侵占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機會乙節,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此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賠償告訴人完畢,如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被告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侵占日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1112年7月24日⑴3時4分許16,000元⑵4時18分許8,000元2112年9月8日⑴3時38分許⑵4時25分許33,475元3112年9月12日⑴4時27分許⑵4時41分許⑶4時59分許⑷5時21分許22,6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