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
1、2251、2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商品及價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政利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21時54分許間之某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不詳地點,發現 鍾良誌 所有而不慎遺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詳卷,起訴書誤載卡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金融卡拾取後,侵占入己。
㈡陳政利侵占本案金融卡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鍾良誌之同意或授權,以小額感應刷卡消費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本案金融卡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店消費,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店店員誤認是鍾良誌或其授權之人有以本案金融卡付款消費之意,因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給陳政利。
㈢陳政利是 廖素靜 之鄰居,雙方多有不睦,陳政利竟基於損壞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6時前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廖素靜住處後方,持石塊朝廖素靜住處後門玻璃丟擲,使廖素靜住處後門之下側玻璃破裂損壞而喪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廖素靜。嗣廖素靜於112年2月14日6時許,發覺住處後門之下側玻璃破裂,旋報警處理。
㈣廖素靜為前開報案後,陳政利對此事有所不滿,復基於損壞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3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廖素靜住處後方,徒手敲擊廖素靜住處後門玻璃,使廖素靜住處後門之上側玻璃破裂損壞而喪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廖素靜。適廖素靜聽聞玻璃碎裂聲響,前往查看後,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58頁、第60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良誌、廖素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2091號卷第15至20頁、偵2779號卷第13至15頁、偵2251號卷第13至15頁),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19日陳報狀暨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官方帳號消費通知畫面擷取照片3張、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偵2091號卷第21至25頁、第31至43頁、第49至51頁、本院易卷第47頁);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2251號卷第21頁、偵2779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持簽帳金融卡交易,首重交易信賴,故持卡消費者當必須
為申請人本人,若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金融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金融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鍾良誌之同意或授權,持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店刷卡購物,自屬對該等商店及店員施以詐術之行為。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購買者均為實體之財物,應均屬詐欺取財之範疇。
⒉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本件犯罪事實㈢、㈣部分,被告分別以丟擲石塊、徒手敲擊之方式,導致告訴人廖素靜住處後門之下側、上側玻璃破裂,外形產生變化,均失擋風之效用,自均屬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
⒊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⒋另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持本案金融卡以小額感應刷卡之方
式進行消費,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於消費時,有進行簽名,且其於感應卡片時,雖有產生電磁紀錄,惟難認其主觀上有積極偽造準文書之意思,客觀上其亦無積極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是尚難認為被告本件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併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各1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8至9頁),素行難謂良好。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拾獲告訴人鍾良誌遺失之本案金融卡,竟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後更持之隨意進行消費,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皆有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事實㈢、㈣部分,被告隨意損壞告訴人廖素靜住處後門之玻璃,使告訴人廖素靜受有損害,被告本件所為均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要賠償告訴人鍾良誌,然最終並未賠償,另被告雖亦與告訴人廖素靜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廖素靜8,000元,然未依期履行,告訴人廖素靜並向本院表示:被告僅有拿1,000元到家中,且表示剩下7,000元不確定什麼時候會還,被告口氣不佳,我並沒有拿被告的1,000元,本案我沒有要原諒被告,刑事部分還是要判決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73、77頁、本院簡卷第23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學歷大專畢業、未婚、獨居、做生意,月收入不一定,約20,000、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就宣告拘役部分,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犯罪事實㈡、㈢、㈣均經本院處以拘役部分,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犯罪事實㈡部分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均為損壞他人物品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金融卡以及持本案金融卡所購買之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商品,均為其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金融卡已發還給告訴人鍾良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見偵2091號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石塊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該石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持本案金融卡消費情形編號時間地點商店商品及價格(新臺幣)1112年1月17日21時54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豐樺門市康貝特能量飲料:20元2112年1月21日3時5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小北百貨雲林西螺店⒈黃澤豐烏逗壯骨藥:49元⒉麒麟BAR啤酒500ml:39元3112年1月21日11時52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小北百貨雲林西螺店⒈辣味牛肉風味炒麵:13元⒉福松辣腐乳(小):27元⒊麒麟BAR啤酒500ml:39元附表二:本案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陳政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政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政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陳政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㈢部分陳政利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㈣部分陳政利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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