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彩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彩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彩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00
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彩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且被告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另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其在「用筆在下圖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無法穩定畫圓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185-3案件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11至14頁)。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是以,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因一時心存僥倖,致罹刑章,然被告忽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6毫克,及被告為水泥工廠清理工、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5、16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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