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恒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被告姓名更正為「吳恒君」;第4行所竊取物品「MAN一日旅行組1組」更正為:
「MAN一日旅行組內之牙刷1支、毛巾1條」;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恒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現為低收入戶,並經診斷為憂鬱性疾患,NEC、強迫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總價約新臺幣2,524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現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於84年間雖因故意違反藥事法等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強迫症之疾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7頁),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本院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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