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因與 李宗能 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宗能頭部、臉部,致李宗能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嘴黏膜破損、右側聽力受損、疑氣壓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本件被告李政龍對於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宗能發生行車
糾紛,其以左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打的不是很大力,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不可能這麼嚴重云云。
㈡經查:當時雙方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被告遂徒手毆打
告訴人頭部、臉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行經臺南市○○區○○路○○○路○○○○○○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左方超車擋住,被告隨即下車,不分青紅皂白就直接徒手朝伊右臉部揮拳毆打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12張、2809-EG號自小客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遭毆打後,旋於同日23點37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自訴被打,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嘴黏膜破損、右側聽力受損、疑氣壓傷等情,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7月24日(103)奇醫字第3591號函所附之被告急診病歷資料、驗傷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則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之時間與遭被告毆打之時間點極為相近,又觀諸上開診斷證明及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傷勢均集中於臉部、頭部,核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位置相當,綜上,堪認告訴人在當時確有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如因行車產生糾紛,本應循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卻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上揭暴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嘴黏膜破損、右側聽力受損、疑氣壓傷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所為應受非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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