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仍為一己之便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一定危害。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即於民國100年間及102年間,均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偵字第15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交簡字第29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號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均在卷可參,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猶稱:伊知道酒後駕車會觸犯公共危險罪,但伊自認飲酒後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