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 黃筱晴 被告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家中急用為由,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及8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655,000元,合計為1,055,000元,兩次領款均係被告與原告共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嗣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經清償,且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000元,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答辯略以:兩造於102年8月間為情侶關係,當時陪同原告到國泰世華銀行領款,係因原告有急用,且未告知原因,並非被告家中有急用,若僅依據被告陪同至銀行領款之記錄,即推定兩造有借貸關係,顯然不合理,且無實質證據。兩造於交往期間,許多生活費用多為被告負擔,之後因相處不和睦而分手,原告即經常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已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回覆原告不要再無故誣指借款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55,000元乙情,固據原告提出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該1,05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該1,055,000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佐證,而依被告答辯意旨,亦不否認曾陪同原告前往提款,惟此僅足證明兩造曾共同前往提款,尚難據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借貸之事實。原告雖另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之監視器應有拍攝到兩造一起提款之影像,且伊當場將錢交給被告云云。然查縱使原告所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拍攝到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然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因容有多端,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僅為原因之一,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義務,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1,055,000元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5,000元,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