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淨重零點貳貳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聰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3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11月20日),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2280公克,驗餘淨重0.227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既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因毒品量微附合其上,無法析離,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頁),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1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對於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依據等語,非無誤會,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被告吳聰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0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吉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強制戒治,98年6月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期滿日為98年9月30日),復於98、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2次、5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9年6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0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方在上址住處,經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7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聰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含照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紀錄),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27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孟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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