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5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林東儀林詠智 各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零陸年叁月壹日前各給付林東儀、林詠智陸拾萬元,於壹佰零陸年陸月壹日前各給付林東儀、林詠智陸拾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金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
1.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東儀、林詠智(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3.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於審理時和解成立,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東儀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林詠智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6年3月1日前各給付原告林東儀、林詠智陸拾萬元,106年6月1日前各給付原告林東儀、林詠智陸拾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和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等2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35號被告胡金賢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2住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金品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飯店)負責人,於民國102年間,邀集林東儀、林詠智共同投資金品飯店,林東儀、林詠智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後,其㈠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明知金品飯店並無實際開會之事實,竟偽造林東儀、林詠智等董事參與金品飯店之102年11月15日、103年3月17日董事會議,並分別在該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該次會議「選任董事長」、「發行新股」等討論事項,業經林東儀、林詠智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再於102年12月2日、103年4月9日,分別持前開文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東儀、林詠智等人及前開機關對旅行業登記文書管理之正確性。㈡胡金賢另起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下半年某日,先行變造金品飯店變更登記表內林東儀、林詠智所持有之股份數分別為20股、10股(實際2人均無登記股份),並於變造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交付林詠智等而行使之,以表彰該2人確實持有金品飯店之股份,足以生損害於林東儀、林詠智及前開機關對旅行業登記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東儀、林詠智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金賢之供述│其供稱上開2次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過,惟變更登記表││││部分真的不記得有拿給告訴││││人過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東儀、林│全部犯罪事實。│││詠智之指證││├──┼───────────┼────────────┤│3│告訴代理人 陳佑仲 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金品飯店公司章程、設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所││││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2紙││││、變造之變更登記表1紙││└──┴───────────┴────────────┘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就前開各次偽、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變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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