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紘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紘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被害人 陳超群 新臺幣玖仟元至滿新臺幣捌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修正為「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梁紘虢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梁紘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紘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陳超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陳超群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陳超群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除10萬元中之2萬元已於105年12月6日給付,其餘8萬元,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6年1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匯款9000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超群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陳超群支付餘額8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472號被告梁紘虢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紘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國小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行進,不慎撞擊正拉手推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陳超群,致其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裂傷、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超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梁紘虢於警詢及偵│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行│││查中之供述│人穿越道,未注意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擦撞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陳超群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 陳志綱 於警詢及偵│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上│││查中之證述│開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告訴人所拉之手推車,致其跌││││倒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四│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因本件車禍│││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受有傷害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暫│││表(一)、(二)及現│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之事實。│││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