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80、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明意圖妨害投票而奪取選舉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蔡文明經他人推薦及參加講習後,擔任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南市柳營區第179號投開票所(址設臺南市柳營區五軍營23號之1)之工作人員(管理員)。詎其竟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適選舉人 鄭陳 𤆬治前往上開投開票所,領取市長、市議員及里長共3張選舉票後,走向圈票處欲進行圈選時,蔡文明即藉口協助年邁行動不便之鄭陳𤆬治投票,趁鄭陳𤆬治不及注意之際,徒手從鄭陳𤆬治之手上奪取前開3張選舉票,走向圈票處,並在里長選舉票上圈選1號。現場工作人員 蘇惠 如隨即發現上情而出聲制止,蔡文明遭遏止後始將上開選舉票交還鄭陳𤆬治,由鄭陳𤆬治親自進行圈選,惟鄭陳𤆬治圈選完畢走向票匭欲將上開選舉票投入時,陪同之外籍看護 雅妮蘇惠如 表示:鄭陳𤆬治聲稱里長選舉票上圈選1號處,非其親自所為等語,蘇惠如即向主任管理員反應,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陳𤆬治、雅妮、蘇惠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經證人 楊翠蓮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2月5日南市選一字第1070002305號函(含系爭里長選舉票1張)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妨害投開票罪屬於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蔡文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之意圖妨害投票而奪取選舉票罪。②至被告未經鄭陳𤆬治同意,即在里長選舉票上圈選,顯欲妨害鄭陳𤆬治之投票,應非屬擾亂投票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亦構成意圖擾亂投票罪,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且有參與研習,竟逕自奪取鄭陳𤆬治之選票,復未經鄭陳𤆬治之同意,即在里長選舉票上圈選,妨害鄭陳𤆬治之投票權利,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且無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參以被告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之子及高齡84歲之母親,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選訴卷第67頁、第68頁),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不足所致,亦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3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109條之意圖妨害投票而奪取選舉票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七、至扣案之選舉票1張,係真正之選舉票,且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