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學良
顏士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學良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6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安路與頂明路交岔路口,左轉頂明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告顏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速限時速50公里,而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洪學良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顏士傑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致顏士傑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嘔吐、疑腦震盪、前胸挫傷之傷害,洪學良則受有下巴破皮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學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顏士傑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洪學良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洪學良、顏士傑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二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5、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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