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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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翊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並同意受搜索,遂於房間內扣得上開毒品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同意受搜索,遂於上開房間內,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當場自行於其隨身包內交出其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次持有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毒品檢測及扣押物品照片8幀、送驗毒品照片2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犯行乃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係財產犯罪,本件則為持有毒品之犯罪,前者有侵害他人法益,後者則無,二者不惟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時、地為警盤查,當時警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員坦承有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於警詢中關於查獲經過部分供述即明(見警卷第9頁),是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斟酌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其持有時間未久,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0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而無可析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乏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小胖」之人,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小胖」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小胖」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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