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立於民國108年1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八卦釣蝦場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3時3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9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東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東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係被告於108年1月20日4時50分許騎車自撞電線桿,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5時
9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而已生自撞實害,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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