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榮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錦榮明知「道億葬儀社」(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負責人 戴清文 、「東森禮儀社」(設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之負責人 王火炎 ,均未曾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78號案偵查其與王火炎、戴清文共同涉嫌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時,經檢察官諭知其就共同被告王火炎、戴清文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具證人身分,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而為具結後,證稱:王火炎當天要標的時候找我借,我跟王火炎說這個錢是我的週轉金,我也會用到,王火炎說最慢2天就會還我,我叫王火炎下午一點去臺東中小企銀鳥松分行會合,我就拿上開鳥松分行開立支票(面額40萬元)予王火炎,因戴清文亦向我借了40萬元,我拿到支票後,拿到戴清文鳳山的家等語,就王火炎、戴清文是否共同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李錦榮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詳。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榮所涉前揭偽證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之日期為94年12月8日,因被告李錦榮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李錦榮所涉前揭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5月14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二)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96年5月1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90號卷之分案日期章),至97年4月25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1月24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6年6月29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96年7月17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8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5月14日(計算式:94年12月8日+12年6月+11月24日-18日=108年
5月14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錦榮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
108年5月1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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