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海(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係指對於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加以侮辱之行為。因此被告魏文海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以前述方式辱罵告訴人 歐俊廷 ,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二)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動機(見偵卷第15至17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被告魏文海(大陸地區人士)
男47歲(民國60【西元1971】年6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號12樓護照號碼:M0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海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內,因故對該門市之店長歐俊廷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門市內,對歐俊廷辱稱「幹你娘」後,即朝歐俊廷身上丟擲70張之百元鈔票,並對歐俊廷稱「拿去吃藥」等語,而使歐俊廷名譽受損。二、案經歐俊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魏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尚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