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調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調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小調字第一○號
聲請人 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調解之聲請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之聲請有「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給付貨款,聲請調解,惟未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查報相對人乙○○之真正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