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學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學吟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鴻安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鄉○○路○○號前,為巡邏之員警發覺其有酒後駕車之跡象,乃對之攔查,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學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李學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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