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DINHPHUONG(中文譯名:黃廷方,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DINHPHUONG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978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