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0時23分」應更正為「19時58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被告 李興昱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昱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3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 許世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世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許世旺之上開機車並碰撞 曾隆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李興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李興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