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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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倪志君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李明玲 間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79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倪志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李明玲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7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5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7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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