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92年度投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105年6月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短時間內,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上路,並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次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被告甘柏源男46歲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柏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提起上訴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於翌日(10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自臺中市○○區○○通運有限公司上路,欲前往高雄市送貨。嗣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18公里員林地磅處,因其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戴連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