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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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正和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正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開車搭載友人 陳信國 及 吳淑敏 (原名吳淑敏,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更名為 吳侑亭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再更回吳淑敏,以下均稱吳淑敏)至臺北市○○○路拖吊車保管場領回吳淑敏因交通違規遭移置及保管之車輛,吳淑敏下車時,不慎遺落一只皮包在洪正和所駕駛之車輛上,皮包內裝有吳淑敏所任職之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臺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所申辦領取之空白支票一本及宜興公司向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宜興營造有限公司」、「 談佳津 (代表人)」大、小印鑑章各一枚;洪正和與陳信國則驅車前往其等當時所任職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柏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柏聯公司),換車後搭載同事 柏文超 一起南下至南投縣草屯鎮洪正和與陳信國共同租屋處(同日下午吳淑敏已發現其皮包遺落在洪正和車上,遂打電話請陳信國代為保管後再找機會託人返還),陳信國抵達南投縣草屯鎮租屋處後,即隨手將吳淑敏所有之前開皮包放置在租屋處之角落,洪正和明知上開皮包已置於陳信國支配管領之下,仍趁陳信國不察時,窺視皮包內有何值錢財物,當發現其中有上述宜興公司之支票一本及宜興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時,誤認該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即是宜興公司向臺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大、小印鑑章,而因其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務,亟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開支票本中徒手撕下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而竊取之,之後,於不詳時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宜興公司及其代表人之授權或同意,在其上開租屋處,擅自盜用皮包內之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持之蓋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內,並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另分別以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填寫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填載貳拾肆萬元正、240,000),而偽造完成表彰系爭支票係宜興公司所簽發、並負擔該支票所示金額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後,再將上開支票本(除系爭支票外)及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置入皮包內,佯裝若無其事,嗣由陳信國委託柏文超之兄 柏登基 將上開皮包送還予吳淑敏。洪正和之後將系爭支票攜至其不知情之父親 洪獎勵 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交付予洪獎勵,委託其代為變現,洪獎勵乃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將系爭支票轉交付予不知情之 許明道 而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洪獎勵之前向許明道借款十五萬元);許明道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提出交換(即提示)。嗣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付款銀行(臺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之行員通知吳淑敏該情,吳淑敏始知系爭支票被盜及偽造之事,經吳淑敏提出告訴,由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吳淑敏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0號偵查卷(下稱南投地檢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四十五頁】;證人陳信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八日,六月三十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號偵查卷(下稱台北地檢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南投地檢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雖均未經具結,然告訴人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分別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另證人陳信國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而為上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其等到庭交互詰問,是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其等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揭告訴人及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已如前敘。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敏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證人即被害人許明道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六月三十日;證人洪獎勵於同年四月八日;證人柏文超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各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見南投地檢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台北地檢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正和於原審時坦承將告訴人吳淑敏(以下均簡稱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未經被害人宜興公司及其代表人談佳津之同意或授權,於其南投縣草屯鎮之租屋處擅自填寫票面金額二十四萬元(包括國字貳拾肆萬元正及阿拉伯數字240,000)【於本院復坦承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之阿拉伯數字「93」年「4」月「30」日是其所填寫】,嗣並將系爭支票交予其父洪獎勵,委託其代為變現,洪獎勵又持之向許明道借款等事實,惟就其係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之竊盜犯行及擅自盜用告訴人所有置放皮包內之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持之蓋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內等行為則未承認,其於原審時辯稱:當天吳淑敏搭伊開的車子去拖吊場,同車還有陳信國,吳淑敏下車時將公事包遺落在伊車上副駕駛座椅子下方,伊發現有系爭支票及另二張支票,系爭支票上面已經有寫日期也有宜興公司的大、小章,但沒有填上金額,伊侵占這三張支票,這三張支票不是伊偷的;於本院時辯稱:伊是臨時起意開支票,伊沒翻告訴人的包包,支票是掉在車上,在車上伊撿到支票三張,伊丟掉兩張(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支票連同皮包一只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上述拖吊車保管場領車,下車時,不慎遺落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告訴人發覺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證人陳信國上情,並委託證人陳信國代為保管後再找機會託人返還,證人陳信國即將告訴人遺落車上之皮包放置在租屋處之角落,嗣證人陳信國委由案外人柏登基(證人柏文超之兄)將該皮包送還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五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四頁、第三十頁、第六十四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訴及證述綦詳【見台北地檢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南投地檢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頁、二十三頁】,核與證人陳信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柏文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台北地檢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南投地檢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八十九頁至九十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被告在其南投縣草屯鎮之租屋處,於上開支票上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不諱),及分別以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填寫票面金額為二十四萬元(即貳拾肆萬元正、240,000)而偽造系爭支票後,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其父洪獎勵,再由洪獎勵持交許明道以行使之,屆期經許明道提示請求付款,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臺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行員通知告訴人上開情形,告訴人始知系爭支票被盜及偽造之事實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四頁、第三十頁、第六十四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指訴及證述綦詳【見台北地檢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南投地檢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頁、二十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明道及證人洪獎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台北地檢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三十八頁,四十二頁】,且有被害人許明道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一張【置於南投地檢偵查卷第二十頁證物袋】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三)一里字第三二一號函暨許明道活期儲蓄存款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代收票據遭退回提送單及銀行收取支票存款戶「提存備付」註記手續費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南投地檢偵查卷第十九頁;台北地檢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四之一頁反面、二十五頁、四十四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於經原審通緝(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後至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自行至原審到案前均辯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交付云云,惟關於系爭支票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原因,被告初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系爭支票係吳淑敏於九十三年間在臺中市○○路旁交付予伊收執,以向伊調現二十四萬元,事後伊匯同額現金給吳淑敏云云【見台北地檢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支票係九十三年
二、三月間某日,吳淑敏在林口打電話向伊調現,伊當時人在楊梅,遂立即從柏聯公司之帳戶內匯十萬元至宜興公司帳戶中,另外十四萬元則係在臺南市以現金方式交予吳淑敏云云【見南投地檢偵查卷第十四頁】;繼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伊交付金錢或本票給吳淑敏時,有證人 廖福本 ,因為吳淑敏是他的助理,伊曾在廖福本古坑鄉的住處交付一百八十萬元給吳淑敏,時間是九十三年六月間云云【見南投地檢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是關於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地點及原因各節,前後歧異,內容則大相逕庭,亦提不出任何取得票據對價之證明,且證人廖福本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淑敏沒有在伊面前拿支票跟被告調錢,吳淑敏有說被告拿她的支票去調錢,但是吳淑敏支票是掉了,不是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七十五頁、七十六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僅陳述前後不一,且均屬無據,其供述之憑信性顯然不足。
2、又被告經原審通緝後,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自行到案時雖坦承:其擅自在系爭支票偽填票面金額,復持之行使之事實,惟仍以:當天吳淑敏搭伊開的車子去拖吊場,同車還有陳信國,吳淑敏下車時將公事包遺落在伊車上副駕駛座椅子下方,伊發現有系爭支票及另二張支票,系爭支票上面已經有寫日期也有宜興公司的大、小章,但沒有填上金額,伊侵占這三張支票,這三張支票不是伊偷的等語置辯,而細繹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吳淑敏下車時,總共有三張支票及皮包一只掉落在伊的車上,三張空白支票不是放在皮包裹面,是遺落在副駕駛座的座位下方的空隙,伊是在隔天要將車子還給別人時方發現三張支票,三張支票其中一張就是系爭支票,另外二張之其中一張是開錯已經有打叉,上面有發票日及金額,另一張好像有被機油沾到,這張是空白支票,伊將另外二張有打叉的沾到機油的支票丟棄,伊在系爭支票上填上金額二十四萬元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四頁】;惟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吳淑敏下車時將公事包遺落在伊的車上,隔天伊開柏文超的車子去台中,伊到台中的時候,在車內副駕駛座椅子下方看到吳淑敏的系爭支票一張及另二張支票,伊沒有注意到這三張支票是否連號,系爭支票上面已經有寫日期也有宜興公司的大、小章,但沒有填上金額;另外二張支票其中一張是空白的;另一張有蓋宜興公司的大小章、日期,但是沒有金額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六十三頁至六十四頁】,是被告關於告
訴人遺落在其駕駛之車輛上,系爭支票以外之其餘二張支票內容為何乙節,前稱:其中一張是開錯已經有打叉,上面有發票日及金額,另一張係空白支票,有被機油沾到云云;嗣又改稱:其中一張是空白的,另一張有蓋宜興公司的大小章、日期,但是沒有金額云云;關於被告何時發現告訴人遺落在其車上之三張支票並予以侵占入己之時間乙節,被告前稱:隔天還車時發現云云,嗣又改稱:隔天開柏文超的車子去臺中辦事時發現云云,則關於上揭各節,被告供述亦有所歧異,從而,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義。
3、反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因車子被吊,由洪正和開車載陳信國及伊,送伊到臺北市○○○路○○○號拖吊場領車,伊下車時公事包遺落在 洪某 車上,過三、四天洪某才託人將公事包拿來還伊,伊檢視公事包內物品並未短少,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通知伊系爭支票遭人竊取並偽造二十四萬元,經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之帳戶提示,伊檢視整本支票簿,發現被提示支票被連票根一併撕走,該支票簿均放在伊公事包內,伊打電話給洪正和問他是否竊取,他未坦承但卻稱要匯二十四萬元幫忙塗銷退票,伊告訴他支票帳號,但他沒匯等語【見台北地檢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整本支票簿已經用掉幾張,遺失的那張從中間抽掉,伊一時沒有發現,四月三十日銀行通知伊,伊才發現等語【見南投地檢偵查卷第十二頁】;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再指稱:遭偽造之系爭支票上之宜興公司大、小印章都不是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印章,是淡水信用合作社儲蓄存款印章。系爭支票上的字不是伊寫的,當時遺失的時候,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南投地檢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復指稱:系爭支票到期日不是伊記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十五頁】,經核告訴人前後指訴及證述均無歧異,其供述之憑信性顯較被告高。
4、參以,系爭支票屆期係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乙節,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許明道證述屬實,復有系爭支票一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詳前卷內),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係宜興公司董事兼會計及業務(見南投地檢偵查卷第十二頁),衡情,告訴人既實際參與宜興公司業務之經營,且兼職掌管公司財務,對於宜興公司向臺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當知之甚詳,自無於系爭支票上蓋錯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之理,從而,系爭支票上非宜興公司向臺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並非告訴人所蓋用,要屬無疑。職是,被告辯稱其發現告訴人上開遺落車上之支票時,該支票上已有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5、再者,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吳淑敏掉落車上之支票,除了系爭支票以外之其餘二張支票其中一張是空白的,另一張有蓋宜興公司的大小章、日期,但是沒有金額;因為伊太太被人家押著,所以伊心裡很急要去解決此事,伊發現吳淑敏遺落在伊開柏文超車上的支票後,伊就侵占這三張支票後,想要偽造行使然後還錢,伊跟押著我太太的人說「你給我二天的時間,我去籌錢」,後來伊就在草屯租屋處填上二十四萬元金額,隔天伊將系爭支票交給伊父親洪獎勵去向許明道調錢,再隔天,伊再去找伊父親洪獎勵拿他向許明道調的錢,另外二張支票伊就丟掉了,因為伊不敢用另二張支票,因為伊只是應急想要救伊太太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六十四頁】。衡情,依被告所供其既係恐債主逼債危及家人安危始偽造系爭支票,進而持之行使,又若告訴人遺落被告車上之支票共計三張,除系爭支票外,尚有一張已蓋妥宜興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該張支票條件與系爭支票相同,被告同樣有偽造之絕佳機會,而被告處於需錢孔急之急迫情況,豈有僅偽造系爭支票,而將該張支票丟棄之理?準此,被告辯稱其發現告訴人遺落車上之系爭支票有三張云云,亦與常情有違,不值採信。
6、復衡以依現今金融實務,支票存款戶向金融業者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領取之支票本,除支票本身外,左側尚有支票存根聯,供支票存款戶於簽發支票時簡略記載簽發支票之時間、票面金額及用途等情,俾記帳及日後與金融業者寄發的對帳單核對帳務是否吻合。因此,依支票存款戶平日簽發支票之習慣,於支票應記載事項尚未填妥交付執票人前,當無連同支票存根聯一同撕下之理。準此,若被告所辯其發現告訴人掉落車上之支票時,該支票上已有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及記載發票日,惟尚未填載票面金額乙情為真,則此時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顯尚未完成,告訴人自無可能單獨將支票撕下,甚或連同存根聯一同撕下,而不慎掉落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位下方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違常情,益徵系爭支票係連同支票本置放於告訴人所攜帶之皮包內,不慎遺落被告所駕駛之車上甚明。
7、基上,被告所辯既有上述前後不一,悖於事實及常情之嚴重瑕疵;而告訴人前後指訴及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告訴人指訴及證述顯較被告供述可採,被告所辯告訴人不慎將系爭支票連同其餘二張支票遺落其所駕駛之車上,系爭支票已蓋有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及記載發票日,均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之阿拉伯數字係其所填寫,益見告訴人之指訴始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支票連同支票本及宜興公司向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使用之該公司大、小印鑑章各一枚置放於其皮包內,下車時,不慎遺落在被告車上,告訴人僅遺失支票一張,而該支票遺失時係空白,並未填寫應記載任何應事項,亦未蓋用印章;告訴人發覺皮包遺落後,隨即告知證人陳信國,並委託證人陳信國代為保管,再找機會託人返還,嗣被告將該張支票自支票本撕下而竊取之,然被告誤以為告訴人皮包內之上揭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即是支票本所使用之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遂盜用之,將之蓋用印文於空白之系爭支票上,並偽填金額及發票日後,持之交付其父洪獎勵,洪獎勵再持之交付許明道而行使等事實已屬無疑。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情,均屬無據,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洪正和於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關於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經比較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4、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5、至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僅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上刑庭會議決議六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洪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被害人宜興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宜興營造有限公司」、「談佳津」印鑑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獎勵向被害人許明道調借現金,而行使上開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前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依修正刪除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及目的乙節,其供稱:因為伊太太被人家押著,所以伊心裡很急要去解決此事,伊跟押著伊太太的人說「你給我二天的時間,我去籌錢」,後來伊就偽造系爭支票,隔天伊將系爭支票交給伊父親洪獎勵去向許明道調錢,再隔天,伊再去找伊父親洪獎勵拿他向許明道調的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六十四頁),經核與被告配偶 劉育淳 於原審供稱:伊先生做生意失敗有牽連到伊,在簽發系爭支票前兩、三天,曾經有三個人到伊家去,很兇的找伊先生要錢,然後伊就打電話給伊先生,後來那三個人就叫伊先生要還錢,否則不讓伊出門,當時他們三個人留在伊家三天,等到伊先生將票拿去貼現後,給他們錢,而且他們還有要求伊與伊先生簽本票後,他們才離開,錢是伊公公用系爭支票去調現的,這些事是伊先生後來告訴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緝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是以,被告上開所供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務,恐債主追債危及家人安全,一時失慮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支票,其偽造後,再交由其父洪獎勵,由洪獎勵向被害人許明道借款等語尚非全然子虛,即非無足採。又被告僅偽造系爭支票一張,金額為二十四萬,尚非鉅大,且被告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害人許明道達成和解,清償其積欠被害人許明道之借款債務,有清償證明書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可考(見原審訴緝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係因恐債主危及家人安全,一時失慮偽造系爭支票繼而行使調現之動機及目的,又被告偽造之支票僅一張,金額尚非過鉅,且已清償被害人之一許明道之借款債務,是本件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是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1)因公司經營不善,亟需金週轉,復恐債主追債危及家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之動機及目的;(2)其竊取並偽造系爭支票,侵害告訴人吳淑敏財產法益,並損害被害人宜興公司信用;(3)竊取並偽造之支票為一張,偽造支票面額為二十四萬元,尚非過鉅,對金融秩序未造成重大影響;(4)被告已與被害人之一許明道達成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吳淑敏及被害人宜興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5)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素行尚稱良好;(6)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7)及犯後仍未能就其全部犯行坦白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至被告擅自以被害人宜興公司及其代表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且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係屬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且被告復無前開條例第六條所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係因債主逼債走投無路始為本件犯行為由,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為科刑之標準(詳前敘述),而被告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對被害人宜興公司造成之信用損失非微,被告迄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犯後仍避重就輕、閃爍其詞,未能明確坦白承認犯行,難認其有深切悛悔之意,認有執行有期徒刑,以示懲儆之必要,故本院仍認不宜宣告緩刑,亦併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洪正和犯刑法普通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復依法沒收系爭偽造之支票一紙,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但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本院不予宣告緩刑理由,詳前所述),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支票面額│付款人│││││(新臺幣)││├─────────┼──────────┼──────┼─────┼──────────┤│BB0000000│宜興公司(代表人: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萬元│臺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佳津)│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